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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1403号 (2)
  本院审理期间,刘伊菲与被害人朱某、沈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先行退赔了278.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刘伊菲与被害人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害人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刘伊菲招商银行账户明细,黄浦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调解笔录、调解书、谈话笔录、撤诉笔录等,证实了任某某、刘伊菲隐瞒瑞新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存在诉讼纠纷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议约定由被害人先行支付500万元并将该款项专项用于偿还宁波银行借款,后被害人通过民生银行将500万转账至刘伊菲招商银行账户的事实。
  2.被告人任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了任某某在出售瑞金南路房产前就预谋将出售所得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在刘伊菲收到被害人转账的500万后,即指使刘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欠马某、李某的债务,部分用于自己公司经营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王某与任某某间微信聊天记录,任某某签字确认的伪造页面截图,证实了任某某在房产中介挂牌出售瑞金南路房产并全程参与买卖过程,后在收到被害人500万后伪造宁波银行还款凭证试图拖延房产过户时间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刘伊菲与宁波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了瑞金南路房产被任某某、刘伊菲用于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债权为737万抵押合同的事实。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同案人刘伊菲的供述笔录,证实了任某某、刘伊菲隐瞒瑞金南路房产涉诉的事实,将被害人支付的协议约定专款用于归还宁波银行借款的500万元归还个人债务及公司经营,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过程。
  6.相关婚姻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了任某某与刘伊菲之间的关系及二人名下公司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8.相关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自己公司经营不善,债务缠身的情况下,伙同刘伊菲隐瞒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产权人尚存未清房款诉讼纠纷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某、沈英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沈英支付的协议约定用于专款归还宁波银行欠款以解除抵押权的500万元,归还个人债务及公司经营,后又伪造宁波银行还款凭证,试图搪塞,最终致被害人遭受特别巨大的损失,属于在明显欠缺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2020年1月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但到案后的供述隐瞒了同案人刘伊菲共同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且对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有所回避,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30年4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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