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辩护人樊光辉,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辩护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人刘某3,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刘某1、刘某2、匡某某、王某某、刘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刘某1、刘某2、匡某某、王某某、刘某3、辩护人樊光辉、谢蕾、成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段某介绍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匡某某等人,通过提供本人及亲属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给成亚梁(另案处理),为赌博网站转移资金,并从中收取提成。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涉案金额逾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刘某1涉案金额逾3200万元、被告人刘某2涉案金额逾1200万元、被告人匡某某涉案金额逾16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逾600万元、被告人刘某3涉案金额逾5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刘某1、刘某2、匡某某、王某某、刘某3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成亚梁、管梦飞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刘某1、刘某2、匡某某、王某某、刘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刘某1、匡某某、王某某、刘某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审理中,各名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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