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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自报),男,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彭某于2020年11月闲逛至本区山阳镇海汇街XXX弄XXX-XXX号某某婴幼儿水育馆,发现其后门未锁,后彭某于2020年12月15日3时、12月16日0时、12月27日1时、2021年1月1日1时、1月2日7时30分、1月3日0时54分、1月4日4时01分通过钻正门门缝或溜后门的方式进入该水育馆内,并实施四次盗窃行为,共计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30元、零食若干。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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