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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2(自报),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2驾车在本区停车场内,因装货排队问题与程某、王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被人劝离后,被告人贾某2为泄愤,又从所驾车辆上取出螺丝刀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螺丝刀扎在王某某胸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胸壁软组织穿透创、左侧胸腔血气胸伴左肺压缩(未达30%)、左侧第8肋骨(一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2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武某某、程某、高某某、刘某某、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2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可对被告人贾某2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贾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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