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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亭林镇,住本区博海路;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传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打麻将周转钱款为由,从被害人岩某某处获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未按约偿还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9日至10日期间,虚构自己开车撞了人急需用钱的事实,谎称自己为租借的沪BWXXXX保时捷的车主,并以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岩某某钱款人民币27,0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家属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历次供述,被害人岩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证人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小型汽车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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