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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至本区朱泾镇东林街近人民路处,无故对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C1XXXX”宝马小轿车,以脚踹及用磨光机打砸车身、前挡风玻璃及侧面车窗玻璃的方式进行破坏。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0,937元。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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