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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晓静、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2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S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叶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政路进叶旺路东约300米处,杨某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叶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正常骑行的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金某某受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充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毒检结果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状态栏显示:逾期未检验),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的意见书、收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已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1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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