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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周佳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2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9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新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庵后路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正在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通行的被害人沈金娟发生碰撞,致使沈金娟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金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以及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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