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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2(自报),男,1994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本市奉贤区。
  辩护人朱民权,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2及辩护人朱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5日6时38分许,被告人江某2驾驶牌号为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区金山工业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闯红灯直行通过老金舸路路口时,与沿老金舸路由北向南正常通过此路口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江某2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2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2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江1、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毒驾测试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110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周某某家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来沪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积极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家庭困难的实际,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以更好地履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2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江某2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军良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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