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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海南省,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关婧,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向他人提供企业工商资料及银行账户,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在海南省屯昌县注册海南明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启公司),并协助开办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牟利。2020年2月,家住普陀区的刘某以及康某、杨某1、叶某某等人分别被诈骗钱款,其中共有人民币22万余元直接或经他人账户转入明启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康某、杨某1、叶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天眼查查询结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明启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户名为杨璐、杨胜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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