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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张珊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假借被害人王某某的名义,向租客闫某某虚构一次性交付半年租金有优惠的事实,后通过支付宝陆续收取闫某某支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骗取的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联系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截图,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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