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薛1,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朱歆,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勇弢,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2,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林炜昕,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薛1、薛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薛1、薛2及辩护人瞿楠、朱歆、勇弢、林炜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陈某2、薛1、薛2在本市静安区通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陈某2为该赌场场地租借人并负责望风、招揽赌客、赌场日常运营,其与上家约定以码量千分之十比例结算,共获利人民币4,200元;薛1、薛2为赌场工作人员,薛1负责操盘、配钞,每周工资人民币3,000元至3,500元;薛2负责望风、看场子,每日工资人民币200元。
同年11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封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薛1、薛2,根据现场查获的电脑记录显示,当日该赌场码量为人民币98,000余元。2021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2被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薛1、薛2共同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薛1系主犯,被告人薛2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薛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薛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某、范某某、吴某某、陈1、顾某某、杜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场码量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手机聊天信息光盘,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2、薛1、薛2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2、薛1、薛2对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陈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陈某2从轻处罚。
薛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1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薛1从轻处罚。
薛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2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薛2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薛1、薛2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薛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2、薛1、薛2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薛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薛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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