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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女,1998年12月1日出生,佤族,住缅甸佤邦南邓特区南温坝乡南温坝二组。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2多次至本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XXX室罗森便利店,趁营业员不备,从收银台旁的货架上窃得小悦刻雾化电子烟共计十余支。2020年12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2又至上址盗窃电子烟,被营业员当场扭获。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2抓获。
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2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2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2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罗森便利店店长人焦馨仪、员工龚保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财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视频,被告人杨某2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杨某2多次盗窃财物后被扭获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杨某2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复印件、缅甸佤邦身份证复印件、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2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出入境情况。
6.被害单位罗森便利店店长焦馨仪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2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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