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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本某某(英文名:BENAOUDAADNANE),男,1995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范晓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某某、辩护人范晓倩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英语翻译顾丽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20年10月间,被告人本某某先后五次至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奥乐齐超市,趁自助结账机无人看管之际,在结账时未进入支付界面进行付款或者直接夹带未支付的商品离开超市。2020年10月18日21时许,超市工作人员在店外将被告人本某某扭获并报警。经查,被窃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2.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本某某盗窃寻露饮用纯净水、意式植物肉肉酱意大利面、菠菜山羊干酪味披萨各一份;
  2.2020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本某某盗窃季鲜新食小金桔柠檬汁饮料一瓶、吞拿鱼黄瓜三明治两份;
  3.2020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本某某盗窃寻露饮用纯净水、简爱6.0蛋白发酵乳、思缤世蜂蜜黄油巴旦木各一份;
  4.2020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本某某盗窃无纺布保温袋和高山奥蕉一份;
  5.2020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本某某盗窃寻露饮用纯净水、可口可乐汽水、鸡蛋火腿蛋黄酱三明治、洋河蓝色经典52度梦之蓝各一份。
  被告人本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本某某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本某某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奥乐奇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窃产品明细,证实被告人本某某在奥乐奇超市所窃商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本某某于2020年10月期间,在奥乐奇超市先后五次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证实了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杨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本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多次盗窃奥乐奇超市商品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外人员基本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本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本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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