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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5日0时9分许,代驾王某某代为驾驶被告人于某某的牌号为皖K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送饮酒后的于某某等人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XX小区内,后于某某接替驾驶车辆在小区内找寻车位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XX的车辆发生碰擦,民警接赵某某报警后到场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抽取于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6mg/mL。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其酒后叫了代驾回家,只是在挪车时造成了交通事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截屏图片、随案移送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录像、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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