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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
  辩护人蒋蓉蓉,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蓉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4日9时许,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上海煜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张1一方因沪AFXXXX4车辆退租事宜与煜玺公司的被告人赵某某一方纠纷;期间,双方均拨打110报警,后张1一方驾驶沪AFXXXX4租赁车辆驶离此处,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见状驾驶沪HYXXXX车辆通过GPS定位追踪沪AFXXXX4租赁车辆。当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沪HY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X路XXX路路口时,故意撞击张1朋友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苏FHXXXX车辆,造成该车尾部损坏。经鉴定,苏FHXXXX车辆损坏部分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547.33元。2020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而且有证人王1、冯某、周某2、张1、陆某某、张某2、王2、朱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转租信息、手机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可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退赔的经济损失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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