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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至江西省高安市高铁站附近工地上,盗走中国河北力筑有限公司一个装有100米左右白色双股铜芯电线的蛇皮袋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XX路永丰门窗店门口,从被害人王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盗走五个蓄电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770元。
  2020年12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至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号上海市长宁区喔凯饮食店门口,通过店铺大门上的小窗户钻入店内,从收银机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1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弄沪水商务楼1楼上海吉月饭店门口,从正门缝隙处钻入店内,从收银机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2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到案后,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人脸对比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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