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04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辩护人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位于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徐汇XXX座XXX室)总经理室奇瑞开封项目总负责,从事奇瑞开封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下属员工以奇瑞项目用料名义,采取虚构车间用料量、开具虚假出库单或入库单交予外包仓库,实际提取少量用料用于奇瑞项目生产等方式,截留XXX公司乳液、灰浆等原材料私自出售给其他企业,共计价值人民币63万余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接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马某某通过家属向XXX公司退还赃款并进行了赔偿,获得XXX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又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无再犯风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于某、刘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岳某、彭某某、徐某、侯某某等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清单、出库单、汇总表、报案书、数量明细账、入库单、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产品销售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客户转账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对外销售价格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谅解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物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63万余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
马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