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入职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Swatch手表店上班。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员工更衣室准备下班时,趁更衣室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欧米茄星座系列自动机械手表一块,陈某某发觉手表被盗后至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店长谢某某将所窃手表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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