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至8月,被告人江某某、施某某经预谋,共同通过建立微信聊天群,聚集他人利用手机软件“哈灵麻将”进行赌博,并以收取“台费”的名义抽头渔利,由每次赢钱最多的参赌人员根据局数支付人民币(下同)3元、6元、9元作为“台费”。经查,二名被告人收取上述“台费”共计22,000余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二人的家属已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1,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江某某、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触犯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江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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