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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并对付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3月6日22时许,下班后与同事李某某各骑电瓶车途径本市黄浦区贵州路XXX弄门口,后在本市厦门路处分开,随后付某某返回上述弄口,从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窃得巨锂美牌60V45AH锂电池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8元),后藏匿于其当时暂住的本市厦门路XXX弄XXX号后门三楼。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3月9日在被告人付某某工作单位将其抓获,后查获赃物。到案后,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此次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执毕)
被告人付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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