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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潘德炜、张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蔓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7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进群英路南约32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过程中其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拦截抓获,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寅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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