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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2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状态下,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0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富荣路进车亭公路西约3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蔡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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