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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广富林路XXX号华东政法大学门口处与保安发生纠纷,陈明见状报警。民警接报到达现场发现隋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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