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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卖新公路、九新公路西约5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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