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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8日16时2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接巡逻联防队员报告,发现一辆牌号为沪BVXXXX的小型轿车违章停靠在松江公安局永丰派出所门口约半小时,准备上前询问情况时,该车又继续由东向西缓慢行驶后停靠在荣乐西路进玉树路东约1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民警到场后,发现车辆驾驶员徐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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