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7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区古楼公路XXX号XXX楼“松江名灶”电梯口等候电梯时,酒后无故脚踹电梯门,致使运行中的电梯发生故障,电梯内人员被困1小时。经价格认定,涉案电梯物损价值人民币2,409元。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寅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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