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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号东鼎国际娱乐会所走廊处,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余某,会所工作人员被害人刘某1、钱某等人到场劝阻,后徐某某对刘某1、钱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双膝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1颈部皮肤划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钱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钱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刘某1、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刘2、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及立功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1、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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