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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虚构有口罩现货出售的事实,从被害人蔡某某处骗取购买口罩的意向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情况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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