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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叶榭镇井凌桥村XXX号西面200米处农田内窃得被害人封某某的鸭子37只,价值人民币3,484.8元。
  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但第一次供述否认盗窃行为,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鸭子三十七只,发还被害人封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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