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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晓静,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松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金公路XXX号门口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将在松金公路上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并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嗣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110事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并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5.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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