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17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辩护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本区佘山镇新宅路XXX号醉仙楼内聚餐,林某某酒后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林某某拳打李某某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林某某离开现场,听闻有人报警后主动返回现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在同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地点照片,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就诊记录照片、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同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