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7刑初320号 (2)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2020年10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嘉定区陆巷社区翔方公路801弄桂园别墅南区482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安某2、安某1后,分别于同日的18时20分许、18时许、22时10分许,对被告人安某2随身持有的一个黑色格纹挎包、被告人安某2与安某1位于本市嘉定区陆巷社区翔方公路801弄桂园别墅南区482号202房间的住处、本市嘉定区陆巷社区翔方公路801弄桂园别墅南区482号203室黄小芬(安某2老乡)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安某2处扣押29件不同材质的首饰、开锁工具一套、手机一部(品牌:VIVO)、标有“EYKI”字样的手表一块、100元面值白俄罗斯纸币3张、100元面值人民币20张、蒙古币186元、100元面值的航天纪念币16张以及上有“MANMOON”字样的白色短袖一件和牛仔裤一条且将扣押的开锁工具及被告人安某2的手机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安某1处扣押手机一部(品牌:OPPO)、鞋身两侧印有N标志的白色运动鞋一双、胸前印有红色LOTSO标志的白色卫衣一件以及100元面值人民币156张(共计15,600元)且将扣押的OPPO手机随案移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10月5日22时40分至10月6日0时15分,松江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派员对本市松江区永丰街道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显示,涉案现场所处的方位及房屋的内部结构、物品排列及内部特征,经勘验,在现场南卧内衣橱和床之间的地板上发现并照相提取灰尘鞋印一枚;在大门门把手(内外侧)和锁孔提取汗斑,在厅内电视柜抽屉面板外侧、北卧衣橱门外侧、南卧床上的皮夹及梳妆台抽屉面板外侧、南卧衣橱门外侧及抽屉面板外侧、抽屉内的相关首饰盒均提取汗斑。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比对检验发现,检材与样本的右脚鞋捺印鞋印花纹相同,大小相符,鞋印磨损部位与花纹磨损形态相同,磨损面轮廓吻合,且在两者对应的部位找到3处形态和位置吻合的损伤细节特征,构成了同一认定的客观条件,可以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故鉴定意见为2020年10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盗窃案现场南卧内衣橱和床之间的地板上照相提取的一枚鞋印是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所送检的一双鞋子右脚鞋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送检的右脚鞋子内的涂取物中检出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安某1所留(上述检验报告、鉴定书中提及的送检的一双鞋子即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某1处扣押的一双鞋身两侧印有N标志的白色运动鞋)。
7.被告人安某2、安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0月2日11时09分:安某1“一个A片、一个AB双排、一个双排月牙一个单排月牙、2包白锡纸、一包黄锡纸,强开的”;安某2“好”; 安某1“叫他送一个套同”;安大同语音“好,要的”;安某1:“叫他发特快里,我明天过来后天上班”;安某2语音“好,要的”; 安某1语音“把电话发过来,我跟他讲”;安某2语音“我没他电话,只有微信”;安某1语音“全部要强开,要套同”;安某2语音“讲对方答应了,又发微信,送套同,要强开”。10月3日13时40分:安某2“出发了吗”,安某1“在路上”……17时49分:安某2给安某1发了个“桂园别墅(南区)”的定位……。上述内容证实两名被告人就购买开锁工具(要强开的)以及本市嘉定区桂园别墅南区的位置进行了相应沟通,且该开锁工具就是之后被告人安某1用以入户盗窃的工具。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安某1、安某2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安某1、安某2的网上摘录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安某1、安某2自报的身份情况以及两名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安某1当庭对其与被告人安某2一起至事发地点、其使用了安某2挎包内的开锁工具开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并将窃得钱款给安某2等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安某2当庭亦对其与安某1一起至事发现场、其挎包内有开锁工具、之后挎包给了安某1、安某1上去了、其就在等安某1以及事后安某1给其钱款等事实作了供述,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安某1就盗窃物品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安某2就其不明知被告人安某1是去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检验报告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安某2和安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结合被告人安某1、安某2到案后的以往供述和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系因被害人张某发现家中被盗遂即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住所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相关痕迹,根据案发地的监控录像及相关侦查活动将被告人安某1、安某2抓获并从两名被告人处查获了开锁工具、大量首饰、钱币以及相应衣物等而案发;根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显示,其是在发现家中被盗的第一时间报案的(即案发时间段在2020年10月5日11时至21时30分许的时段的内),报案中就家中失窃现金2,000元左右及一些金手镯、金戒指、耳环等首饰的内容陈述较为客观、稳定,家中被盗现场也由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案发小区的监控录像拍摄到被告人安某2、安某1于2020年10月5日12时19分相跟进入被害人所住的24号楼,14时13分许,二人相跟从24号楼出来离开小区(即两名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经对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在被害人卧室的衣橱柜与床之间的地板上提取到脚印一枚,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安某1处扣押到的一双白色运动鞋进行相应鉴定,证实该鞋是由安某1所穿,并经比对,在被盗现场提取的鞋印就是被告人安某1处扣押的白色运动鞋中右脚鞋所留,从而证实被告人安某1进入过被盗现场;被告人安某2的供述亦能证实被告人安某1在案发地拿走了其的挎包、包内有开锁工具,安某1上去了、其就在等安某1以及在回嘉定的路上安某1拿出大概一、二千元钱给了其一千元的事实;此外,从两名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供述也显示,两名被告人就购买强开的开锁工具进行了相应沟通和商量,被告人安某1还讲到“明天过来后天‘上班’”等内容,且被告人安某2、安某1的供述及监控录像均显示被告人安某1来到上海后两名被告人就相跟来到本区荣乐西路600弄并进入被害人所住的那幢楼,在抓获两名被告人后又从被告人处查获到了开锁工具和大量首饰、钱币等物品。据此,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安某1、安某2共同实施入户盗窃且事后进行分赃,被害人被窃物品为人民币约2,000元左右及金手镯等物的事实。而纵观被告人安某1、安某2从到案至庭审的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致和不确定性,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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