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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320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1、安某2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应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安某1、安某2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安某1、安某2尚未退出的金手镯等物,继续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套、涉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德明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施建华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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