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7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工作问题与部门主管被害人闫某通过电话、微信群争执,后持刀至本区洞泾镇茂盛路XXX号申通快递公司主干道处,用刀戳刺闫某,致闫某面部和颈部受伤,证人李某见状遂报警。后经鉴定,被害人闫某左颈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左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其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1年3月22日,被害人闫某以被告人周某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刘1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裤子一条、鞋一双,解除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陈 镪
审 判 员 李 寅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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