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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自报),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1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沪C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朱泾镇发生了碰撞路人蔡某及路边反光柱,造成蔡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及反光柱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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