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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自报),男,199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F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枫泾镇金嘉俞汇清凉检查站,遇民警设卡检查时逃逸。后于当日1时30分许被民警在本区枫泾镇新某某酒店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呼吸式酒精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驾驶证、车辆信息、个人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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