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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1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栾某在明知有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关联的U盾和一张手机SIM卡出售给他人。同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郑某在本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因投资炒股多次被骗共计人民币1,744,833元,其中30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至上述卡内,后分流出账至多人银行账户。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栾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栾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相关工商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侦查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予以发还。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栾某退赔犯罪所得,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楚楚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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