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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宿舍,窃得黄云龙身份证、VIVO牌手机1部(价值80元)、OPPO牌手机1部(均已缴获)及现金人民币180元(以下币种相同,已缴获95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50元)、黑色电脑包1个等;窃得蒋海龙充电宝1个(已缴获)、小米牌手机1部;窃得刘云川的蓝牙耳机1副、充电宝1个(均已缴获)。
  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缴获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颂华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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