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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7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平城路南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顾某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顾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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