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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5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S7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路、宝安公路南约200米附近,遇前方民警设卡检查,刘某某为逃避检查调头沿新源路向南逃逸,当其驾车逃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曹新路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洪云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H5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追赶而至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洪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醒酒记录、相关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某某有逃避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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