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4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6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恒冠路西约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其未积极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相关照片、醒酒记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姜某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