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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北京市。
辩护人孙永明,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甄某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曹某某向境外汇款大额度美元为由,诱使被害人曹某某将人民币404,643元转入其账户。后甄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及消费,在被害人曹某某反复催告下,通过出示伪造的汇款申请截图等方式拖延、回避还款。
被告人甄某于2020年5月19日,在虹桥高铁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通过朋友代为退赔被害人曹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曹某某的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甄某民生银行、浦发银行账户对账单、王晓艳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办案说明;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甄某的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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