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9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辩护人林琳,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经查,该卡后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16,90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大厦B座1203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闫某、曾某1、曾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账户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禹一奇
人民陪审员 王明祺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