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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暂住本市长宁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丰、被告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4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银乐迪KTV唱歌期间,无故以被人殴打为由,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叶某、卜某某所在地A09包厢内,对被害人叶某进行辱骂,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推搡、围打,造成叶某倒地后脸部受伤,卜某某右手受伤的结果。
后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右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叶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至派出所配合调查。直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崔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卜某某、叶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及崔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某、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协议,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合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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