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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晓鹏,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臧某某与同事邢某于2021年1月10日下午,受雇为沈某某搬家,在邢某驾驶搬运车辆从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驶往虹口区曲阳路XXX号途中,臧独自坐在该车的货仓内,趁行李无其他人看管之际,被告人臧某某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黑色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288元,并将钱款藏在其身上。嗣后,当被害人沈某某在到达曲阳路XXX号其住处整理行李时,发现钱款被窃并询问邢某情况,邢即电话询问臧某某,被告人臧某某承认其盗窃并回到沈住处,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沈某某。
  事后,被告人臧某某在被害人沈某某报警的情况下,等在现场待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臧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林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臧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书 记 员 莫振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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