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3月2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8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结伙,由韦某某安排黄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X路XXX号XXX精品酒店315房的食宿,在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韦某某接收上游犯罪分子的指令后,安排黄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23时许,将郭某某被上游犯罪分子以刷单赚钱为名诈骗的人民币20,000元中的人民币19,800元提现,交给上游犯罪分子。
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12月21日15时许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X路XXX号XXX精品酒店315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蝙蝠APP聊天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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