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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2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良清、马晓宇,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从他人处购买小微企业法人一证通、网银U盾、发票专用章等物,实际控制三十余家企业,在明知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创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上海高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8,736,482.5元(以下为同种币种),其中税额497,659.54元,实际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21,134.58元;向上海邮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某公司”)、上海精某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上海浦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价税合计2,490,520元,且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入账。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杨某某签字确认的印章盖章效果图、杨某某指认现场查扣物品照片、创某公司勾选发票明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创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清单、发票统计表、创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创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高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某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精某公司营业执照、邮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清单、浦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浦某公司租赁合同、浦某公司工程施工明细帐、送货单、浦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鲍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夏某某、甄某、薛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祁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873万余元,致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2万余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249万余元,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亲属积极帮助退出违法所得,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873万余元,致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2万余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24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兼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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