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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4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逆行至XXX路时,被该路口执勤民警沈某某拦下。随后,吴某某为逃避处罚,故意用拳殴打沈某某头部、辅警吕某某头部,被沈某某及其他民警当场制服。经鉴定,沈某某头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吕某某面部外伤构不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经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万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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