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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暂住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唐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蔡某某后,允诺能够帮助对方介绍健身房工作,并多次以购买健身房服装、办理资格证书、可以缴纳五险一金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400元,后均未能兑现,并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21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XXX路XXX号附1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同月30日,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有诈骗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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